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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李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递交的被告地址委托湖州监狱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湖州监狱向本院反映,据查该监狱没有名为李某某的服刑人员,本院亦无法查实被告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有关条件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同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蔡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