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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申某某、金华市××用水××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申某某,金华市××用水××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申某某。被告:金华市××用水××司,水库门口。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金华市××用水××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金华市××用水××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申某某驾驶浙g×××××0号轻型货车,从汤某到金华,沿白汤下线行驶,16时40分,途经白汤下线路段处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治疗花掉医药费1057.38元。现伤势虽基本稳定,但已造成腰椎突出后遗症。因被告申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办法》,经金华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申某某承担全责,另查,被告金华市××用水××司为浙g×××××0车主,该车投保在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现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医疗费1057.38元,交通费50元,住宿费640元,误工费6904.36元,车损费4600元,合计1325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负全责赔偿事实及误工时间;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全责的事实;4.修理协议书2份,证明已参加保险事实及对赔偿的认可;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赔偿应参照城市赔偿标准;6.门诊病历、收据、诊治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所需诊治费用及误工时间;7.发票1组,证明��告的交通、住宿费用及车损价格。被告金华市××用水××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中交通费没有按实凭票支出,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缺少事实依据,也不能按城标算,车损费也没有这么高。事实中对于车牌号的描述不一致,原告的腰椎突出后遗症这个病症也不事实被告金华市××用水××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按照国务院相关标准进行核实,诉请的医疗费中超医保范围的是171.18元,住宿费因原告未外出就医,不予认可,交通费和被告金华市××用水××司答辩意见一致。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照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病情,误工时间最长为60天,因此只能按60天计算;车损费只能按照保险公司评估的3214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3、6,被告金华市××用水××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金华市××用水××司有限公司有异议,提出:调解协议是原告与驾驶员个人的协议,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4,被告金华市××用水××司有异议,提出:修理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对赔偿的认可有异议,无法证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进行赔偿。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5,被告金华市××用水××司有限公司有异议,提出:年检时间为2009年度,无法证明2010年已年检,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市做生意。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6,被告金华市××用水××司有限公司有异议,提出:诊治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其书写较随意,不能证明其所需的误工天数。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6.对原告证据7,被告金华市××用水××司有限公司有异议,提出:住宿费用无法律依据,车损的价格是保险公司的评估价格,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价格。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7.对原告证据1.2.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8.对原告证据4,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不能证实已参加保险的事实。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9.对原告证据5,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08年至2009年开办过这个厂,不能证明2010年发生过事故时还在开办,因此,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10.对原告证据6,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医保范围的不予赔偿。对证明书有异议,其中有重复现象。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11.对原告证据7,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对住宿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未外出就医,不产生住宿费;对车损有异议,应按照保险公司评估来计算赔偿费用。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被告申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从汤某到金华,沿白汤下线行驶,16时40分,途经白汤下线路段处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告申某某承担全责。原告的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57.38元。该事故经交警调解不成,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华市××用水××司为浙g×××××车主,该车投保在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被告金华市××用水××司已为浙g×××××号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付。被告申某某驾驶浙g×××××号车辆时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金华市××用水××司承担。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金华市××用水××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抗辨理由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7.38元、误工费3759.8元、住宿费360元、交通费50元、车辆维修费4600元,合计人民币9827.10元。二、由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722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程某某车辆维修费计2600元,由被告金华市××用水××司赔偿。四、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用水××司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叶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