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包放军、华建秋受贿罪,俞某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放军,华建秋,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放军。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温兴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建秋。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国根。原审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以涉嫌贪污罪被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放军、华建秋犯受贿罪、被告人俞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金兰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放军、华建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包放军及其辩护人温兴斌、原审被告人华建秋及其辩护人姜国根、原审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包放军利用其担任兰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俞某在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过程中谋取利益,在办公室三次非法收受俞某贿赂共计人民币5.2万元。2、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华建秋利用其担任兰溪市人民政府上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兼征用土地办公室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被告人俞某在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过程中谋取利益,在办公室非法收受俞某贿赂共计人民币5万元。3、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俞某为了感谢兰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工作人员郑某在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上对其的照顾,在郑某办公室送给郑某人民币5000元,郑某予以收受。2010年7月,被告人华建秋、包放军分别退出赃款计人民币5万元和5.3万元。据此,原判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包放军有期徒刑五年;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华建秋有期徒刑五年;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处被告人包放军、华建秋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包放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包放军对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包放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包放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一审量刑过重;另上诉人包放军在二审期间,向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提供了一个重大案件的破案线索,现该线索正在兰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中,如查证属实,上诉人包放军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上诉人华建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华建秋对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华建秋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书供述受贿事实,在法庭庭审中又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俞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定罪量刑均没有异议。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包放军、华建秋依法均不构成自首,另上诉人包放军提供破案线索,是否构成立功,仍有待公安机关查证。建议二审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包放军、华建秋收受俞某贿赂及俞某向包放军、华建秋、郑某行贿的事实,有证人郑某、舒某的证言,(2008)15号兰溪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拆迁评估表,附着物补偿表,兰溪市华发工艺品厂用地勘界图,拆迁补偿协议书,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兰溪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供地方案,土地估价报告,兰溪市测绘事务所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委托征地书,征用土地协议书,相关票据,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预审等相关文件、通知,《兰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杭金衢高速公路沈村互通口至横山大桥连接线拓宽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兰溪市土地征用补偿安置相关办法、通知,兰溪市国土资源局的报告,中共兰溪市国土资源局委员会文件,中共兰溪市上华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中共兰溪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郑某等人案发经过》,被告人包放军、华建秋、俞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包放军、华建秋、俞某的相关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包放军、华建秋并非自动投案,其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事先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包放军、华建秋及其辩护人所提包放军、华建秋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包放军于2010年11月26日向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提供其他案件的破案线索,但侦查机关现仍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故上诉人包放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包放军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放军、华建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俞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鉴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以及认罪悔罪表现、退赃等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放军、华建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传档审 判 员 张昌贵代理审判员 李 晔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