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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邹某某为与被告武义县某某(村)招标投标买卖合与武义县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武义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50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武义县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武义县某某(村)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起诉称:2006年武义县某某(村)有几块地块出卖,并公开招投标。2006年8月15日,原告支付了八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交给了思源小区(村)。思源小区(村)打了张收条,收条上明确原告交的八万元购买思源小区42幢2号地块而收的保证金,如果中标则该保证金作为出让金,如果不中标则应全额退回保证金。后原告没有中标,因此思源小区(村)应退还原告交付的8万元保证金。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投标保证金八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武义县某某(村)已合法成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案被告武义县某某(村)仅系地名,并非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也即,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回原告邹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