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嵊州市××纺织机械有限与梁某某、嵊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梁某某,嵊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24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过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嵊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常××路××楼××室。组织机构代码:××27901。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嵊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某某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过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宗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梁某某驾驶被告宗某某司所有的浙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甘霖镇白泥墩村驶往江苏省。07时40分许,途经罗小线嵊州市江滨西路路口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7083.0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应负同等责任。另,被告宗某某司的浙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依法可列入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170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9034.80元、误工费10992.34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531.70元、交通费2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59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共计96468.9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以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为由,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9066.40元,其诉讼请求也相应变更为106313.32元。被告梁某某、宗某某司答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合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4)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请法院依法对该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核查,如经核实查明该车交强险确投保在其公司的,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如下异议:护理、误工时间明显过长,且原告各项损失均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核。因事故车辆不是本案原告的,故原告无权主张车辆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九张、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3、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定损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的车损情况;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损失;5、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以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6、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公某某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大名县铺上乡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及大名县公某某铺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甲与李乙系同一人,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租房协议、嵊州市剡湖街道工农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妻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嵊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鹿山分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妇自2008年起一直在江滨市场经营麻油生意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药清单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合理的休息时间应为90天(包括住院期间);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原告并非该车辆的车主;证据4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多为省外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即司某某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中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也没有异议,但对营养时限及护理时限有异议,认为明显过长,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工农某村委会及个体劳协出具证明中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梁某某、宗某某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宗某某司另对证据8补充发表质证意见:个体劳协并不具备证明原告与李丙(付)国系���妻关系的资格。被告宗某某司为证明事故车辆浙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某投保的事实,当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据9),并陈述因该车辆系二手车买卖过户,故出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车牌与事故车辆车牌不一致的情况。原告、被告梁某某对证据9及被告宗某某司针对证据9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被告宗某某司的陈述不能认定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与本案事故车辆系同一车辆的事实,应由被告宗某某司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宗某某司在休庭后补强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据10),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宗某某司从原机动车所有人杨某某处购买,并于2010年5月5日在绍兴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了转移登记,该车原登记编号为浙d-×××××,转移登记后的登记编号为浙d×××××的事实原告、被告梁某某、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质证后均对证据10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10经另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证明效力均可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休息120天为合理范围,被告对诊断证明合理性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并非受损报废电动车的所有人,不应由其主张该车辆损失,被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中,有850元为浙江、河南、安某、江苏等省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发票,1150元为河北、安某、河南等地加油站的汽油费发票,另635元为河北省省内的长途汽车票、客运发票及火车票,上述票据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间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被告虽对司某某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时限为90天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嵊州市工农某民委员会作为嵊州市剡湖街道工农花苑1幢8号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确认了徐某某系该村村民及原告两夫妻租住徐某某房屋的事实,其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且各被告未针对租房协议及上述证明内容真实性的异议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7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8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可予认定,结合证据6可认定原告与其丈��以家某经营的方某某营麻油生意的事实,嵊州市个体劳动者协会鹿山分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公某某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致,被告对该证明内容真实性的异议及认为个体劳协不具备证明原告与李丙(付)国系夫妻关系的资格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宗某某司补强提供的证据10均没有异议,故证据9的证明效力亦可予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1日,被告梁某某驾驶被告宗某某司所有的浙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甘霖镇白泥墩村驶往江苏省。07时40分许,途经罗小线嵊州市江滨西路路口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身前乘有李丁,后座乘有李戊),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李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日,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嵊公(交)认字(2010)第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拇指丧失功能达左手五指功能的10%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170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9034.80元、误工费10992.34元、伤残赔偿金59066.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531.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268.32元。另查明,浙d×××××号桑塔纳牌轿车原登记编号为浙d-×××××,行���证车主为杨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后该车由被告宗某某司购买,并于2010年5月5日在绍兴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转移登记,登记编号由原浙d-×××××变更为浙d×××××。2010年5月7日,被告宗某某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被告梁某某系被告宗某某司员工,其身份为该公司驾驶员。自2008年始,原告及其丈夫李己(富)国以家某经营的方式在嵊州市江滨市场经营麻油生意,同时租赁嵊州市剡湖街道工农花苑1幢8号房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浙d×××××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规定的限额内承担受害人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之子李丁受伤,现伤情尚未痊愈,其向本庭承诺同意原告朱某某在本案中优先获得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余额部分待其起诉后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被告争议的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还是按城镇居某某准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与其丈夫以家某经营方式在城镇经营麻油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可认定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城镇租房居住二年以上,故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某某准进行赔偿的相关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91593.54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尚有医疗费10174.7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11674.78元未得到赔偿。鉴于原告及被告梁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通过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分析,本院酌定被告梁某某承担60%的责任,原告朱某某自负40%的责任。被告梁某某系被告宗某某司驾驶员,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宗某某司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91593.54元;二、嵊州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朱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004.87元;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所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0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72元,被告嵊州市宗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34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春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杭英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