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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尤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301号原告:郁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郁某某为与被告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尤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2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遂向某告购买消防材料,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45600元,并向某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09年2月17日,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1月22日被告向某告购买消防材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5600元;2009年2月17日,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8000元,至今尚欠货款37600元的事实。被告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尤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被告已经收到货物,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无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某某货款37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钱双桂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