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6月28日和2010年7月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订购总价为76800元的运动背包,并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等。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7000元,其余货款598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和2010年7月7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签订了两份运动背包订货合同。货物总价76800元。原告已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17000元货款,尚有598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订货合同两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8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订货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598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虞问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