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栓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栓,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张长栓,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242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翔,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张长栓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栓诉称,1973年下半年,原告从省机建汽车集团调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司机一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1998年7月,被告单方面为本不符合内退条件的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出生日期为1949年2月28日。原告应工作至2009年2月才符合正式退休年龄,而被告提前两年(2007年)给原告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给原告少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四金,且自1998年7月至2007年2月也没按法律规定为原告交足四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的个人档案年龄从1947年2月变更为1949年2月;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正式退休年龄从2007年2月变更为2009年2月;要求被告将1998年至2009年期间国家和被告单位的有关升级标准文件下发给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将原告提前退休两年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补缴原告1998年7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张长栓要求被告变更其档案年龄为1949年2月、将原告正式退休年龄从2007年2月变更为2009年2月、将1998年至2009年期间国家和被告单位的有关升级标准文件下发给原告、补偿将原告提前退休两年所造成的损失、按法律规定补缴原告1998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经审查原告已于2007年2月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其诉讼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长栓的起诉。诉讼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潘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