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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王福良与李太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福良;李太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商初字第60号原告:王福良。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李太月。原告王福良与被告李太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良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良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46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违背承诺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4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归还利息(自2009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太月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太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李太月向原告王福良借款446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7月1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44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太月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且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太月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福良借款44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本金44600元,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李太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成丽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