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龙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方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106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甲。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兰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方甲因承包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泥。2008年2月2日双方乙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方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方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兰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