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福岗与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岗,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王福岗。委托代理人张亚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初付永(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寿光市洛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宗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光全(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守琴(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福岗为与被告山东宗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岗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梅、初付永,被告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光全、杨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岗诉称: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承建了杭州市火车东站动车运用所四线库钢结构的安装工程。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将制作好的钢材运至工地,原告召集工人负责安装,安装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全部支付。原告依约完成了钢结构的安装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却未依照合同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而是于2010年4-7月约分二十几次零星给付,合计为381800元。原告工程队工人姚秀山等人投诉至杭州市劳动监察支队,被告又支付姚秀山工资6500元。至此,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3883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117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1700元、逾期利息2261.93元。被告宗鑫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工程安装。2010年4月2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杭州火车东站动车运用所四线库设计图纸中全部钢构件安装。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其所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钢结构高空安装及水平支撑焊接等工程系另外两个工程队及被告自己完成。就该工程原告共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424600元,包括原告本人签字领取的383800元,被告代原告垫付的其工人姚秀山、王青松、王金磊、刘百彬等四人工资合计28800元,原告工人宋协明领取的安装款12000元。因原告工作进度缓慢,在工程之初,被告同其协商后,联系了邵长专工程队,完成了钢结构的高空安装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95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剩余未完成的工程,其中四线库水平支撑焊接工程,被告找陈洪华工程队进行了安装,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其余的墙面、窗口的焊接安装等系被告自行完成。综上,原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安装,且多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396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福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工程款给付记录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姚秀山工资6500元的事实及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王青松、王金磊和刘百彬5月份的工资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该三人五月份的工资已支付的事实,其中支付王青松1930.5元、王金磊3780元和刘百彬3608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付款金额应以王福岗签字的收条为准,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3800元,因原告对此数字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其已支付原告工人姚秀山工资65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且证据3又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4中三个工人的签字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声明上签字是一致的,但只能证明原告与这三个工人间工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可以证明被告提交的三个工人的声明是真实的;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7日支付王青松、王金磊和刘百彬五月份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宗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25份,证明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838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2、劳务队伍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姚秀山出具的收条及姚秀山、王青松、王金磊、刘百彬的声明各一份,证明姚秀山、王青松、王金磊和刘百彬等四人因原告拖欠工资投诉至杭州市上城区劳动局,被告替原告垫付工资共计28800元,其中姚秀山的工资为6500元的事实。原告对姚秀山的收条和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余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了5月份的工资已发放,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发放工人工资,与原告无关,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其中的声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几位工人未出庭作证,仅凭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其中的工资支付表和收条能证明被告代原告向其工人姚秀山、王青松、王金磊和刘百彬支付了五月份到七月份的工资共计28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王青松、王金磊和刘百彬等三人声明中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签名一致,该证据能证明宗鑫公司为王福岗垫付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3、宋协明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人宋协明工程款1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宋协明是原告工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工人宋协明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邵长专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被告支付给邵长专队工程款的事实。5、陈洪华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陈洪华队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4、5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邵长专完成了原告的合同义务及原告未做完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的认定,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该证据能证明邵长专和陈洪华完成了杭州火车站动车运用所四线库钢结构工程中的水平支撑焊接工程和钢结构的高空安装部分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6、中铁十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邵长专工程队在被告处做安装时发包方中铁十局是明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邵长专在被告工地上做过工,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站扩建工程艮山门动车运用所项目经理部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原告也未否定邵长专在此期间在工地上施工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证明自2010年4月底至2010年7月份邵长专工程队在杭州火车站动车运用所四线库钢结构安装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7、证人邵长专和陈洪华的证言各一份,证明邵长专和陈洪华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完成王福岗承包的部分工程的事实。原告对该两份证言有异议,认为邵长专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邵长专和陈洪华的证言有丰富的细节,可信度较高,结合对其他证据的认定,该证据大致能证明邵长专工程队和陈洪华工程队完成了杭州火车站动车运用所四线库钢结构工程中的水平支撑焊接工程和钢结构高空安装工程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4月22日,王福岗(乙方)与宗鑫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甲方杭州市火车东站动车运用所四线库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火车东站动车运用所四线库钢结构安装,不含围护板;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或深化设计中的全部钢构件安装;开工时间为2010年4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本工程质量标准:满足国家规定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及规范要求;全部钢梁钢柱檩条由甲方制作好运到工地现场,材料质量必须满足国家及地方验收规范、标准及要求;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500000元,不含税;签订合同后,安装工人进入工地,支付合同总价款10%,按工程进度分三至四次支付已完成工程9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付款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0%,确认后7日内支付;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按建设施工及验收规范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在甲方组织设计代表和有关部门代表,共同对过工程进行验收,本工程竣工定义为工程已完成,经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项目部共同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在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7月6日间,宗鑫公司支付王福岗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83800元。在2010年7月8日到2010年7月13日间,宗鑫公司共支付王福岗工人宋协明钢结构安装工程款合计12000元。2010年6月7日,王福岗支付了其工人王青松五月份工资1930.5元、王金磊五月份工资3780元和刘百彬五月份工资3608元。2010年8月,因王福岗未按时支付工资,在政府劳动部门的处理过程中,宗鑫公司代王福岗支付了其工人姚秀山2010年5月份、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合计6500元、工人王青松该三个月的工资7000元、工人王金磊该三个月的工资7500元(其中5月份工资为2400元)、工人刘百彬该三个月的工资7800元(其中5月份工资为2600元)。2011年1月5日,王福岗向本院起诉要求宗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庭审中,宗鑫公司承认上述工程已完工并于2010年9月底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宗鑫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王福岗施工,因王福岗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宗鑫公司为其垫付工资后有权主张债务抵销,从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因王福岗已向王青松、王金磊、刘百彬支付了五月份的工资,而宗鑫公司又重复进行了支付,多支付部分不应从王福岗工程款中扣除。至于王福岗主张其已付清王青松、王金磊、刘百彬等三人2010年6月、7月份的工资,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宗鑫公司为王福岗垫付的王青松、王金磊、刘百彬和姚秀山等四人2010年5-7月份工资中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数额为6500+(7500-2400)+(7800-2600)+(7000-1930.5)=21869.5元。加上王福岗自己从宗鑫公司领取的工程款383800元和其工人宋协明领取的工程款12000元,上述三项款项合计为417669.5元。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安装工人进入工地,支付合同总价款10%,按工程进度分三至四次支付已完成9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付款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0%,确认后7日内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福岗是否已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及完成的程度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福岗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完成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水平支撑焊接和高空安装部分。另一方面,宗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大致证明了上述两部分工程系由案外人完成:其中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东站扩建工程艮山门动车运用所项目经理部的证明表明邵长专自2010年4月底至2010年7月份在杭州火车站动车运用所四线库钢结构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而该四线库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安装全部承包给了王福岗施工,由此可见,邵长专完成了王福岗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证人邵长专和陈洪华的证言有许多细节,又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加上王福岗本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代理人又不能对钢结构水平支撑焊接和高空安装部分是如何完成的等事实进行详细明确的说明,在王福岗没能对宗鑫公司的证据进行有效反驳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宗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钢结构水平支撑焊接和高空安装部分并非王福岗完成。王福岗并未完成其承包的工程安装,且又不申请对其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其请求宗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89.5元,由原告王福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