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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60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779366136),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790992015),住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其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马大王驶往鼓山中学,途经104国道1606km+800新昌五马某某时,与王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侧面相撞,浙d×××××轿车又与胡某某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其与王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致其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医疗费31192.67元、护理费6926.68元(75.29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104.4元(75.29元/天×360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拖车费74元、停车费15元、财产损失费1279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33000.56元。另,被告王甲驾驶的浙d×××××号轿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胡某某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甲已给付其人民币11000元,安邦保险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门诊病历卡、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嘱单、诊断证明书;3、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修理费发票:6、新昌县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清单,新昌县七星街道土谷庙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被告王甲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向交警队支付了11000元,其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某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的赔偿比例由法院予以计算,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内赔偿。医疗费中要扣除非医保用药3410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5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某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按照住院每天10元予以计算,为920元。浙d×××××号车向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辨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伤与胡某某无任何的因果关系,系王甲驾驶的轿车撞伤,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王甲驾驶轿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某担赔偿责任。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合同约定,即使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有责任,保险公司也只是在无责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按比例赔偿。无责是在被保险车辆对损害有因果关系时保险公司就按照无责进行赔偿,但本案原告的伤是由安邦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撞伤。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营养时间过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请。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争议的问题及事实,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损失的合法性、当事人对损失的承担。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某居某某准还是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新昌县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以非农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新昌县七星街道土谷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也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王甲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既然有工作单位,应该提供缴纳养老保险以及用工合同来应证,且原告的土地只是部分被征用,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某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予以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新昌县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作多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56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5、其他损失项目赔偿可参照相关标准及依据确定。据此,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1192.6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926.68元(75.29元/天×92天)、误工费26803元(75.29元/天×35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拖车费74元、车辆修复费1279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254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法部分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1000元(包括无责赔偿)、护理费6926.68元、误工费2680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拖车费74元、车辆修复费1279元,对该部分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责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8127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人民币9227元;其余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某担计人民币89078元(安邦保险公司在同起事故的另案中已承担了3450元)。不属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25652.6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410元)、鉴定费1500元,由章某某、王甲按责任比例承担,安邦保险公司在王甲承担的范围内承担,即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医疗费)承担计人民币11121元,由王甲赔偿2455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王甲已付费用,多余部分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赔偿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55元(已履行);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199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欠90199元(其中81654元支付给章某某、8545元支付给王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2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460元,被告王甲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蔡芳芳新昌县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间:2010年月日地点:第三审判庭审判员张月顺书记员  蔡芳芳当事人: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779366136),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790992015),住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在宣判如下:一、被告王甲赔偿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55元(已履行);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199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欠90199元(其中81654元支付给章某某、8545元支付给王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2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460元,被告王甲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原告审判员被告书记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