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缙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虞某。被告:陈某。原告虞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锦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份按农村风俗习惯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女陈述,现年24虚岁。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表示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信以为真,即撤回离婚诉讼。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同意办理离婚手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支持原告的诉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2010)丽缙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份按农村习俗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女陈述,现已长大成人。××××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发生矛盾,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2010)丽缙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乙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虞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锦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