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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61号原告唐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得人民币22000元,由其出具借条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我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90元(该款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汪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5.31%的标准自201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汪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这22000元钱其实是我向唐某借10000元的利息,12月18日晚上因为和他们之间发生争执我报了警,但是从派出所出来之后原告和唐某等人逼迫我写的借条,要求我出具这份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2000元的借条,如果我不按他们要求写,就不让我回家。故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货款2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汪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2009年12月18日晚拨打建德市公某某110报警电话时公安民警处理其与原告纠纷的案件记录,本院依法向建德市公某某新安江派出所调取了该证据,其记录内容为“接警时间:2009年12月18日19时54分;发生地点:浙西商城旁;调查情况:经了解,系汪某某向唐某、方某某借款一万元整一直未归还,今天唐某、方某某看到汪某某就跟牢汪某某,要求汪某某还钱;处警结果:将双方带到所中,告知双方自己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到法院起诉”。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被胁迫所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自己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出具的;本院认为从该份证据看来无法得出其是在被告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结论,且从本院向建德市公某某调取的案件处理材料亦无法得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其受原告胁迫所写,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从建德市公某某调取的案件处理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庭审中查明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汪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汪某某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该本金按照年利率5.31%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丁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