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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号。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饶某某驾驶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浦某某向开往龙泉市区方向,17时35分许,当行驶至丽浦线里下畈外三叉路路口地段时,与行人原告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肠系膜破裂,部分小肠破裂坏死,在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损伤经丽水天平司丙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363.91元,被告饶某某赔偿原告其他部分损失40279.75元,扣除被告饶某某已支付1800元,还应赔偿原告38479.75元。被告饶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承担;2、结合当地的收入水平,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3、交通费375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赔偿;4、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符合实际,数额过高;5、被告公司甲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饶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拟证明被告饶某某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饶某某驾驶的浙k×××××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3、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某(交)认字(2010)第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被告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龙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5、丽水天平司丙定所司丙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肠系膜破裂,部分小肠破裂伴坏死,行“部分小肠切除术”治疗,构成ix(玖)级伤残;肠系膜破裂,行“肠系膜修补术”,构成x(拾)级伤残;评定休息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前一周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的事实;6、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用42499.75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2120元的事实;8、车票,拟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医院需到丽水运血花费交通费37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于证据8,认为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的依据。被告饶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饶某某未提交证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陈述是医院到丽水运血所花费,却无相关医院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一、2010年3月5日,被告饶某某驾驶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浦某某向开往龙泉市区方向,17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丽浦线里下畈外三叉路路口地段时,与行人原告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肠系膜破裂,部分小肠破裂坏死,在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2499.75元。原告的伤情经丽水天平司丙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肠系膜破裂,部分小肠破裂伴坏死,行“部分小肠切除术”治疗,构成ix(玖)级伤残;肠系膜破裂,行“肠系膜修补术”,构成x(拾)级伤残;评定休息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前一周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饶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800元。二、对原告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门诊医疗费200元,住院医疗费42299.75元,共计4249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3、误工费6776.10元(90天×75.29元);4、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前一周每天二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确定护理费2183.41元(29天×75.29);5、残疾赔偿金42029.40元(10007元×20年×21%);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7、鉴定费212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268.66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是浙k×××××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位,应对原告方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6776.10元,护理费2183.41元,残疾赔偿金42029.40元,鉴定费21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9108.91元;二、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36359.75元(已扣除被告饶某某已支付的1800元);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饶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树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