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鹏啸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鹏啸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39号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城区石桥镇草庵村。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杭州鹏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传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握有被告开具的3张某某转帐支票,并有一张被告签字的欠条。到期后,原告拿到银行去进帐,但银行相关人员告知,已拿不出款子,被告有欺诈行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325元及支付2%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变更为7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转帐支票三份,证明被告曾开支票支付给原告后遭退票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2010年11月8日止,欠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2625元。2010年11月15日、11月26日、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开具了三份转帐支票,金额分别是21700元、100000元、30000元。到期后,三份转帐支票均未兑现。至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4325元,该款项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4325元,事实清楚。被告拖欠至今,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325元及支付利息76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传煕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94325元,并支付利息7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9元,由被告杭州传煕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