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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自称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是其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的,有借条为证,虽然本案借条从形式上是完整的,但原告对上述主张除了提交借条之外,并没有提交款项的来源、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一次性从银行提取较大数额的现金借款给被告,但原告却连取款的银行、借款是从其卡还是存折中提取等情况亦记不清楚,此与常理不符,故仅依据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16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以”只有借条,并没有提交款项的来源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一次性从银行提取较大数额的现金借款给被告,但原告连取款的银行、借款是从其卡还是存折中提等情况记不清楚此与常不符”为由,对被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是错误的。首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双方是朋友关系,朋友之间互相帮助是人之常情;其次,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借款的事实,也是不会出具借条的;第三,上诉人起诉后,先是公告送达,后在被上诉人出现时,又向被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丈书,但被上诉人拒绝签收,一审留置送达;恢复诉讼后,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是被上诉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没有提交款项来源、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不影响借款的真实性的存在。至于借款的真实性或不合法或具有欺诈行为等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来证明,而不是人民法院来审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仅有借条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估证,也只是借贷关系不清,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一审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被上诉人何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某某小姐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35天,到期全部还清。借款人何某某,身份证号码2201031955100102××。”在原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本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双方之间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说急用钱,因打款、转账不方便,故当时直接从银行取了现金,在一家咖啡厅交给被上诉人何某某的,但不知其具体借款用途,因时间太长,不记得是在哪个银行提取的借款,亦不记得是从其卡还是存折中提取的借款;在��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本人述称:在原审中并没有说过20万元是一次性从银行提取的。所借款项部分是自己公司的、部分是自己的、部分是向朋友借的,银行取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另查,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已当面向被上诉人何某某本人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但被上诉人何某某拒收,故原审法院依法留置送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何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何某某本人出具给上诉人李某某的借条为证。被上诉人何某某在得知上诉人李某某因涉案借款已向其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向其送达涉案借款诉讼的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时,拒绝签收,拒绝到庭参加应诉,由此足于说明,被上诉人何某某对涉案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异议,且已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在被上诉人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凭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由被上诉人何某某出具的借条,应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李某某依据该借条向被上诉人何某某主张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明确约定了归还借款时间,故被上诉人何某某在向上诉人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同时,还应归还相应的利息(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到期的2007年10月13日起至归还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仅因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提供涉案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便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诉人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到期的2007年10月13日起至归还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9832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受理费9832元已由李某某预交,何某某应负担之数应在归还本案借款时一并支付给李某某)。本判决为终���判决。审 判 长  邱 苏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