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甲与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61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吕乙。原告吕甲与被告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乙未作答辩。原告吕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借条对200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杰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4日,被告吕乙向原告吕甲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吕甲人民币拾肆万伍仟元正。”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吕乙向原告吕甲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乙应返还原告吕甲借款人民币145,000元,限被告吕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