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晶晶与彭忠明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晶晶,彭忠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17号原告:江晶晶,8804053026),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友谊村32号。被告:彭忠明,97006115152),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音坑乡付里村。原告江晶晶与被告彭忠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晶晶起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到爱情海婚纱摄影预约拍摄婚纱照,预定3599元的婚纱照套照。之后原告分别支付了被告婚纱照拍摄款3000元。但在原告婚期9月4日前,被告所开设的爱情海影楼就已停业,致使原告没有取得婚纱照,并因结婚当日的化妆、婚纱、摄像而额外花费68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婚纱照拍摄款3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80元。被告彭忠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1、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到爱情海婚纱摄影预约拍摄婚纱照,预定3599元的婚纱照套照,并已向原告交付了3000元的婚纱摄影款;2、开化县华埠晓华摄影室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提供结婚当日的化妆、婚纱、摄像的服务,导致原告在2010年9月4日向开化县华埠晓华摄影室支付了化妆、婚纱、摄像费用680元的事实。因被告彭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开化县爱情海婚纱摄影影楼业主。2010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所开办的开化县爱情海婚纱摄影影楼预约拍摄婚纱照,预定了3599元的婚纱照套照,该套照还包括提供结婚当日的化妆、婚纱、摄像服务。之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婚纱照拍摄款3000元。但在原告婚期9月4日前,被告所开设的爱情海婚纱摄影影楼就已停业,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婚纱照,并在结婚当日另外雇请开化县华埠晓华摄影室提供化妆、婚纱、摄像服务,为此共花费化妆、婚纱、摄像费用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预定了婚纱照套照,并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拍摄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婚纱照及服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提供相应的婚纱照及服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拍摄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晶晶婚纱照拍摄款3000元,并赔偿原告江晶晶经济损失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忠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