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定于2008年7月25日前归还,被告曾于2009年下半年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过4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曾支付的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本金3万元计,折合约为4.5个月的利息,即自借款之日2008年7月8日至2008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应自2008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且原告要求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超出了国家有关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3%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