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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葛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葛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葛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帝凯××单××室。负责人朱乙。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因2009年11月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8593.96元、误工费8000元(100元/天×80天)、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1200元、衣物损失500元、修理费400元、施救费25元,共计24058.96元,现起诉请求由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葛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葛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非医保费用为1008元;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纪,故不予认可,休息时间认可30天;护理费,按照60元/天×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13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每次出诊10元的标准计算;施救费及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5时,葛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同方向由北往南直行,在萧山区长五线4.2km地方处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李某某无责。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93.96元、误工费6023.20元、护理费9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400元、施救费25元、财物损失300元;共计17405.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405.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葛某某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