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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7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原告倪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原、被告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8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婚后十余年中,被告经常因琐事毒打原告,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长期忍气吞声。2010年因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发生争吵,之后被告更加肆无忌惮的殴打原告,仅报警的就有2次。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倪晨某某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即使双方要离婚,儿子也要求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之间争吵是存在的,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外遇。原告倪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的事实。3.长河派出所出具的“有关某某菊报警处置情况经过”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所载事项有异议,称被告确实有将摇控器扔向原告,但是没有打过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情况经过说明系长河派出所对倪某甲报警情况的真实叙述,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某某一子,名倪某乙,就读于长河镇沧田中学,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多加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