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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巍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31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孙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6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有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支付儿子成某某业前的全部医疗费用及高中时期的学杂费,另外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儿子孙丙的学杂费和生活费,被告的上述义务由原告代为履行。讫今为止,被告尚有4个学期的学杂费和24个月的生活费未支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给付生活费9600元,学杂费8380元,共计17980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儿子高中期间的学杂费及每月400元的生活费的事实。二、东某某利民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儿子孙丙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共四个学期,每学期的学杂费为2095元的事实。三、孙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东某某利民高级中学就读期间,每学期的学杂费2095元,四个学期共计8380元及所有的生活费均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孙某乙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原告所诉的所有生活费及学杂费,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孙某乙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四页,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生活费与学杂费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述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收到过证据中所列的五笔生活费,每笔400元,共计2000元,该款项在起诉时就已扣除,并未列入本案的诉讼标的。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多少款项,结合原告对清单中五笔款项的自认,该证据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生活费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儿子(孙丙)成某某业前的全部医疗费用及高中时期的学杂费,另外每月支付生活费用400元”。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孙丙在东某某利民高级中学就读,每学期学杂费2095元,四个学期,合计学杂费8380元。孙丙于1991年11月3日出生。2007年6月4日至2009年11月3日,共29个月,被告支付过五个月的生活费共计2000元。孙丙四个学期的学杂费8380元,24个月的生活费9600元,合计17980元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被告孙某乙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儿子高中期间的学杂费及每月的生活费。原告在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案涉费用时,承担了原本属于被告的给付金钱的抚养义务,双方在事实上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被告关于本案生活费及学杂费已全部付清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甲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儿子的生活费9600元,学杂费8380元,合计1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