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法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向某与李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李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向某,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某1,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向某诉被告李某1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前夫,2006年11月26日没有按清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接走婚生女儿李某2抚养(2007年1月26日已向清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李某2从2006年12月至今由原告抚养,李某2自小患有癫痫病,药物不能控制发作,其智力和智商低下,行为不能自控,没有生活自理能力,需有专人看护,看护工作由现任丈夫履行,使原告丈夫失去了工作挣钱养家的机会,原告一人工作要养活一家四口人,家庭经济困难,而被告从2004年2月26日至今从未支付过其婚生女儿的抚养费和药费,之前(2004年至2008年11月)的抚养费和药费已向清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但被告都避而远之,甚无人道,现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1支付李某2的抚养费(从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共24个月,每月700元)16800元及医药费(依据实际发生数按“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各自分担一半)807.3元,两项合计17607.3元。被告李某1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后经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患有癫痫病。2004年4月20日,经清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至七周岁后归被告携带,抚养费自理。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04年2月26日起至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5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清新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了(2004)清新法峡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的协议予以确认。2006年11月25日,李某2满七周岁,但被告没有按“(2004)清新法峡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携带抚养李某2的义务,也没有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李某2至今由原告携带抚养在广州市番禺区生活。原告曾就李某2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抚养费及医疗费起诉至清新县人民法院,清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了(2009)清新法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李某2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抚养费14400元(600元/月×24个月)及医疗费1435元共15835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就李某2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抚养费及医药费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11月3日间,原告为李某2支付了医药费161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4)清新法峡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2009)清新法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李某2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虽然原、被告已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但抚养李某2的法定义务并没有因此而免除,双方均有义务对李某2进行抚养和教育。原、被告在“(2004)清新法峡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李某2七周岁后由被告携带抚养,但李某2满七周岁后,被告至今并没有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携带抚养李某2的义务,显属无理,原告携带抚养李某2期间,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抚养费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某2住所地的生活水平、患病需专人照顾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供了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11月3日间的医药费单据,拟证明其在该期间为李某2支付了医药费1614.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1614.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614.6元的50%即807.3元,符合原、被告在“(2004)清新法峡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从2004年2月26日起至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50%”的约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该医药费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抚养费16800元、医药费807.3元给原告向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40元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少强审判员 黄永强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李玉洁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