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聚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聚商初字第9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11年3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7888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10日前归还4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余款,利息按每月二分计算。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归还。现原告梁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78880元及利息4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事实。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梁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28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7888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1月10日前归还人民币4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1年1月12日,原告梁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78880元及利息4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现被告何某某拒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某某返还梁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78880元及利息4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依法减半收取945元,由何某某负担935元,梁某某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吴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