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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家康与曾梁、王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家康;曾梁;王勇;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冯家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曾梁。被告王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胡仲清。原告冯家康与被告曾梁、王勇、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曾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勇、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康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曾梁驾驶一辆号牌为苏B×××**机动车,由南向北途经后墅路横湖地方行驶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曾梁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7175.4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2799.8元,尚应支付给原告84375.6元;被告王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梁与被告王勇为朋友关系,被告曾梁系借用被告王勇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损失由被告曾梁承担赔偿。肇事车辆苏B×××**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王勇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因涉及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项目过高,医疗费中部分票据未记载治疗项目及用药情况,不予认可;原告部分用药系治疗脑血栓,不予认可;同时,平洋保险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住院时间计算,计算标准由法院确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后三日即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公司证明相互矛盾,故被告只认可误工3日,按月17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由农转非,应由公安部门予以确认;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车辆损失,未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定损,原告应提供修理发票及明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12日,被告曾梁驾驶号牌为苏B×××**机动车由南向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后墅路横湖坊东区西大门地方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7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0835.4元。另认定,肇事车辆苏B×××**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梁已经垫付原告费用12799.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组、医疗证明书11份、医疗费收据13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电动车购买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户口本1份、村委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单位证明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证实。被告王勇、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B×××**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年满60周岁后的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事故发生后签订,且根据原告自己陈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已经倒闭,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年满60周岁后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情况按日均60元标准计算原告自事故发生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的误工损失18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车辆已因事故丢失,故按照原告购买价格,结合实际使用的时间,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家康人民币72852元,被告曾梁赔偿原告冯家康人民币7983.4元,扣除被告曾梁已经支付的12799.8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冯家康人民币68035.6元,并返还给被告曾梁人民币4816.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冯家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4.5元,由原告冯家康负担200元,由被告曾梁负担7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