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志华与孙叶丰、徐文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华,孙叶丰,徐文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923号原告:何志华,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余姚市慈大电子材料营业部业主,住慈溪市。被告:孙叶丰,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徐文儿,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何志华为与被告孙叶丰、徐文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独任审判。因被告孙叶丰、徐文儿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叶丰、徐文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家电器配件厂。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刮板、油墨等材料,共计货款37179元。但截至日前,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余款。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7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徐文儿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送货单2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刮板、金叶油墨等货物共计37179元的事实。被告孙叶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2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均载明为被告孙叶丰。其中2009年11月13日、2010年8月9日、同年8月16日、8月17日和9月3日五份送货单上均无验收人签字,仅载明“车寄”或“车发”,原告主张该五批货物系由周巷至观城的中巴车带货,再由被告在观城车站接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孙叶丰实际收取了上述货物,故本院对该五份送货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010年4月21日的送货单系案外人徐勇明签收,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勇明系被告员工,但该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仅为440元,同时该送货单上载明了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从农行汇入10000元的情况,原告关于其收到被告汇款后,因没有出具收条,为记账方便在最近一次的送货单上进行注明的陈述符合常理,且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该份送货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16份送货单均由被告孙叶丰或其妻子徐文儿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孙叶丰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孙叶丰共收受原告交付的刮板、金叶油墨等货物共计34111元。2010年4月27日,被告孙叶丰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叶丰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收取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孙叶丰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经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1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受该部分货物的事实,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叶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志华货款24111元;二、驳回原告何志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元,由原告何志华负担80元,被告孙叶丰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亚萍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