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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纸××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54号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江造纸工业园区(富源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纸业)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纸业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纸业起诉称:2009年7月始,被告以界首市长兴纸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纸业)名义与原告发生购销业务。2010年1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核对往来账务,长兴纸业尚欠原告货款410000元。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长兴纸业及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签订还款协议后支付110000元,余款未按期在三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查实,长兴纸业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未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原告遂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10月付清,但事实上被告仅还款117662.08元,尚欠原告182337.92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182337.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0年11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0.16‰/日计算,其中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7日的利息为1983.8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金瑞纸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长兴纸业之间的购销业务经结算,被告王某某以长兴纸业及其个人名义签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0000元,并约定还款计划;若长兴纸业逾期支付,原告可就长兴纸业及被告个人资产作为抵押偿债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传真件),以证明由被告王某某个人承诺归还尚欠原告的货款300000元的事实。3、收据三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自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及出具承诺书之后均以其个人名义向某告支付过货款的事实。其中第一张是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5月14日,即签订还款协议之前支付货款50000元的收据;第二张是被告以长兴纸业名义(后括号注明王某某)于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支付80000元货款的收据;第三张是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9月15日,即出具承诺书之后,支付货款100000元整的收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传真件,但能与证据1、3结合,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82337.92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以长兴纸业的名义自2009年开始与原告金瑞纸业发生白板纸买卖关系。经原、被告对账后,长兴纸业结欠原告货款410000元。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长兴纸业及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长兴纸业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货款110000元,余款300000元分三期于同年6月底、7月底、8月底之前付清,并约定若逾期支付,则由长兴纸业及王某某个人财产抵押归还。还款协议签订后,长兴纸业仅支付110000元,余款未按期付清。原告自述经其查证,长兴纸业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未取得营业执照,遂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0年10月付清余款300000元。但此后,被告仅支付117662.08元,尚欠原告货款182337.92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长兴纸业名义向某告金瑞纸业购买白板纸,经对账后,原、被告、长兴纸业三方签订的410000元货款还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述经其查证,长兴纸业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公章系被告私刻。即使长兴纸业系依法设立,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均出自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性质系债的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虽系传真件,但能够与还款协议以及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出具承诺书之后向某告支付货款的收据形成证据链,达到被告系410000元货款的债务人的证明目的。综上,被告理应受还款协议及承诺书的约束。现被告未按期付清所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金瑞纸业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尚欠货款182337.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支付义务,致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金瑞纸业主张的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以本金182337.92元按0.16‰/日计算的利息损失1983.84元,以及自2011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82337.92元按0.16‰/日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货款18233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浙江××纸××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以本金182337.92元按0.16‰/日计算的利息损失1983.84元,以及自2011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82337.92元按0.16‰/日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 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