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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横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民初字第8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甲。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6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9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2月1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曾于2008年2月6日、2009年1月31日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6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8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以借款本金226900元,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以借款本金21490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98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6900元,并约定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2月12日,被告王甲(又名王乙)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369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2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08年2月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26900元,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0.07%)计算。2009年1月31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条顺延”。2010年6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9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9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又名王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98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7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以借款本金226900元,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以借款本金21490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98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