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3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施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承诺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本金每天千分之五赔偿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施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000元(以月利率25‰,自2009年4月5日计算到2011年2月4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施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施某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施某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5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赔偿金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施某未提出答辨,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施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依据,并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因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赔偿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所证实。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施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09年4月5日起计算到2011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在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9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周翔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