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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湖长矿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王某某驾驶皖04/00589变型拖拉机,从长兴县雉城镇驶往吕山乡,当日6时40分,途径长吕线曹家桥路段时,与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戴某某即被送往长兴金陵医院予以治疗,后于当日被送至湖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戴某某因颅脑受损于2009年9月7日被送往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并行左面神经损伤修复术,2009年9月8日再次被送至湖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13日,出院后戴某某多次在湖州中心医院和上海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期间,共住院37天,支付医药费49113.14元、交通费1500元及陪护人员的住宿某300元,2010年7月28日因在湖州九八医院进行医学鉴定,支付鉴定费30元,另因受伤误工160天(包括住院37天),车损为1970元。王某某所有的皖04/005**变型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戴某某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确定戴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491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37天×10元/天)、护理费2785.73元(37天×75.29元/天)、误工费12046.40元(160天×75.29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97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元、营养费2000元(根据戴某某的受伤情况酌定)及陪护人员的住宿某300元,合计73115.27元。因王某某的皖04/005**变型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戴某某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12046.40元、护理费2785.73元、住宿某300元及交通费1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970元,以上合计28602.13元。根据本案事实,王某某应承担赔偿戴某某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告王某某应承担戴某某44513.14元(73115.27元-28602.13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某的肇事车辆皖04/00589变型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某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为不计免赔率),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鉴定费30元,由王某某承担,故人民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戴某某44483.14元,王某某现无须再支付戴某某赔偿款。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现应支付戴某某赔偿款73085.27元(44483.14元+28602.13元)。戴某某的诉请符合上述认定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王某某、人民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中和上述认定相符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不符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偿戴某某73085.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王某某赔偿戴某某鉴定费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戴某某承担100元,由王某某承担82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戴某某。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戴某某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误工费的损失得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戴某某辩称:被上诉人虽然年满60周岁,但就业于长兴红讯印刷厂,并未实际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戴某某误工费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160天,虽其年满60周岁,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在长兴红讯印刷厂从事车间包装和送发货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误工,应存在误工损失,因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合理性,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仅为主观判定而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