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洪甲、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甲;洪甲;梁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洪甲。被告梁某某。原告黄甲诉被告洪甲、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洪甲、梁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甲、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甲为户主。2009年9月14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及被告洪甲父亲家(两户山核桃未分户)采收山核桃,期间,原告因受被告抢抓采收时间的要求而劳累过度,不慎从正在采收的山核桃树上坠下,后被送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而原告又无力负担高额的费用及护理不便,于2009年10月16日被迫转到宁国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休养。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性小肠破裂,两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多处软组织损伤,胸7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截瘫,双额颞硬膜下积液,l1椎体复位固定术后,外伤性肠穿孔修补术后。2010年7月8日经皖南医学院司某某定中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一项4级残疾、一项10级残疾,丧失完全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残疾器具费1000元左右。另原告事发前一直在宁国某某有限公司车间上班,且租住在宁国市城区。原告现有一10岁未成年儿子和68岁母亲需要其抚养。原告身体遭受巨大伤害,原告及其家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对此一直置之不理,还故意躲避,拒不与原告协商处理赔偿事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洪甲、梁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某某定费共计11802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受理费和公告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金某、宁国市方塘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采收山核桃的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及其伤后治疗的经过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五、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一项四级、一项十级伤残等级,并丧失完全劳动能力,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分别为6000元和1000元左右,以及原告为上述鉴定花费某某费的事实。证据六、劳动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1组,欲证明原告户籍虽然在农村,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的事实。证据七、韦某某出具的租房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长期租住在宁国市区的事实。证据八、宁国市方塘乡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母亲杨某某所生育子女状况。证据九、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同时,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洪甲父亲洪乙进行调查取证并形成调查笔录。被告洪甲、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形成的调查笔录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本院依职权形成的洪乙调查笔录,原告方对其中洪乙所说已与两被告分家析产及被告方某给付原告45000元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洪乙与两被告的山核桃树还是在一起的,被告方只支付了31000元。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自认被告方某支付其31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笔录中洪乙所说已与两被告分家析产的内容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笔录的其余内容原告方并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八、九及证据五中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证人金某的证言能与洪乙调查笔录中关于被告梁某某雇佣原告采收山核桃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五中的鉴定费发票,因非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原告长期工作居住在城镇的待证事实,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被告梁某某开车将原告黄甲等人接到临安市岛××村为其家采收山核桃,双方对工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14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梁某某家的山核桃树上采收山核桃时,不慎从树上摔下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临安市昌北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送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原告的伤势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性小肠破裂,两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多处软组织损伤,胸7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截瘫等伤势,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次日,原告前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2010年7月8日,原告的伤势经皖南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评定为一项四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同时经评定丧失完全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左右、轮椅购置费1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已为原告垫付31000元。2010年8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洪甲、梁某某共同赔偿损失共计1180233元。另查明:原告黄甲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23日生育一子黄某;杨某某出生于1942年7月14日,共生育一子黄甲、一女黄乙;被告洪甲、梁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03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确因伤致残构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同时结合其诉讼请求,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截瘫的伤势情况,其主张的定残前护理费17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328500元,根据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同时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197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根据其住院45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87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2220元,因其户籍在农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仍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同时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400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黄某、杨某某已满足本案被扶养人的条件,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黄某、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0650元、30975元,合计516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某某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案受伤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4230元、误工费20803元、护理费21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40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25元,以上共计512306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梁某某雇佣原告为其进行采收山核桃并受伤的事实,双方雇佣关系切实存在,被告梁某某理应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多年采收山核桃经验的人员,明知在从事山核桃采收工作有安全风险,却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也未尽安全审慎之义务,导致不慎从树上摔下受伤,自身主观上存在过失,可以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上述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梁某某承担80%的责任计409845元,原告自负20%。被告洪甲、梁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所负的赔偿款项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共同债务,且原告系受被告梁某某雇佣为两被告共有的山核桃进行采收时受伤,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因伤致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洪甲共同赔偿原告黄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39845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的31000元,尚应赔偿4088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2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5662元,由原告黄甲负担10237元,被告梁某某负担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 判 长 郑万里审 判 员 郑 佳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平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