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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毕某、毕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毕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程某某,林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32号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证××楼××层,企业组织机构代码:××4529-0。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原告毕某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张某某、程某某、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强驶往温州市区方向,行经机场大道楠溪江路段时,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在人行横道××自右向左××过××车道××号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该人力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祝某某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结束。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5819.25元,并造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对损失赔偿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因过错侵害原告身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作为承保单位负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的赔付责任,被告程某某作为被告林某某的雇员,其因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8825.25元的80%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被告程某某、林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其余20%。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附赔偿清单:1.医药费581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误工费13320元;4.营养费9600元;5.护理费6156元;6.精神损失10000元;7.交通费1500元;共计48825.25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毕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3.行驶证、4.驾驶证,证据2-4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主体资格。5.档案机读材料、6.组织机构代码证、7.保险单,证据5-7以证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主体资格。8.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程某某主体资格。9.身份证、10.龙湾区人力三轮准驾证,证据9-10以证明被告林某某主体资格。11.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甲担情况。12.门诊病历、13.诊断证明书,证据12-13以证明原告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及出院时的病情状况。14.费用单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15.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原告诉称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某某理:医疗费,我公司按医保范围理赔;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原告住院记录,原告治疗过程仅是卧床休息,相应的药物仅为3支,原告在自己家中也可以休息,其在医院住院休息81天,属扩大交通事故的损失;营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住院记录中可以看出,使用药物已经有营养方面支出;医疗费应剔除前述费用;住院合理天数为7天,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参照其伤情,应按不超过15天的制造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失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理,部分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浙c-×××××号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先予赔偿(即交强险伤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祝某某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系三轮车车主,已将三轮车出租给被告程某某,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护理费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撤回对该部分的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温州市非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证明龙湾00601号客三轮有关证件齐全,可以上路从事客运服务等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我方在交强险之外承担主要责任赔偿80%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金额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11均无异议;对证据12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伤情为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治疗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剔除住院伙食费796.5元、剔除非医保药物2907元和门诊部分23.8元,同时认为可以证实原告住院费用大部分为床位费,在其住院支出中的西药费均为营养费用,原告的伤情卧床休息即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书证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同时根据工资表记载,原告6月份仍有与前两月工资一致的工资收入。被告林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药物也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相同。本院认为,质证方对证据1-11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应予以确认。质证方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相应内容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住院治疗系造成扩大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下文再作阐述;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系交强险合同的当事人,现被告张某某对大地财保公司剔除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异议,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林某某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林某某的证据,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强驶往温州市区方向,行经机场大道楠溪江路段时,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在人行横道××自右向左××过××车道××号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乘坐在该人力三轮车上的原告毕某、谭某某(已另案调解赔偿2700元)等三人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祝某某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和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早孕而住院治疗,入院诊治经过为针对g+g-菌有效的美洛西林预防感染治疗,卧床休息、对症营养,于2010年9月9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81天,出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中期妊娠。出院医嘱:产科门诊随访、待产后嘱查双髋关节ct,以明确是否有病变、复诊时间1月并出院带药。原告为此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医疗费9482.5元(其中伙食费796元)、门诊治疗费238元。事故后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及现金100元,但双方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至今未予处理。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系贸易公司营销经理、“被告程某某系被告林某某雇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另查明,龙湾00601号人力客运三轮车某某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某,浙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某某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200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私营单位租赁与商务服务业为2716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毕某、谭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祝某某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和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二被告对原告毕某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减轻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百分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涉案肇事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程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被告张某某同意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主张被告程某某承担10%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某系肇事三轮车车主,其已将三轮车出租给被告程某某,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程某某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甲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住院医疗费用9482.5元(其中伙食费796元、床位费4472元、西药费1335.75元、其他2878.75元)、门诊治疗费238元已予确认,其中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一致确认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剔除非医保药物2907元和门诊部分23.8元,系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对理赔内容的一致确定,予以确认,故交强险赔偿项下的医疗费为5993.7元,其余医疗费为2930.8元。原告住院81天,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为24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入院诊治经过为针对g+g-菌有效的美洛西林预防感染治疗,卧床休息、对症营养,故现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确认;原告受伤后主要是卧床休息(床位费4472元、西药费1335.75元),其住院81天期间已有医院护士专业护理,且被告已支付护理费1000元,故无需再另行护理,现原告请求被告另予赔偿护理费,应不予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护理费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虽有受伤,但现未有证据证明已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其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导致住院81天,确实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自述为贸易行业职员,但未提供工资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私营单位租赁与商务服务业27163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为27163元/年÷365天×81天=6028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一个月误工期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19382.5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计802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8423.7元,共计16451.7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930.8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和程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可确定双方按80%和20%的比例分担,分别为2345元、585.8元。因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000元及现金100元,共计5100元,故在扣除其应付的赔偿款后,余款2755元应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大地财保公司和程某某分别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2169.2元、585.8元。综上,原告还可获得赔偿款142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支付原告毕某赔付款142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原告毕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某、程某某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梅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