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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景西民、胡跃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西民,胡跃进,曾绍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景西民,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暂住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一审被告)胡跃进,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暂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武(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绍珍,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景西民、胡跃进因与被上诉人曾绍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景西民、胡跃进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由,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景西民、胡跃进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景西民、胡跃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上诉人景西民、胡跃进负担。上诉人多交的118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景西民、胡跃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 陈 峰审 判 员 :文庆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焕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