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王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王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王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期间,原告朱某某以因考虑到被告王翔系车主,发生事故时其未实际控制车辆,该车实际由被告王某某使用并驾驶车辆造成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王翔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翔所有的一辆浙b×××××号宝马轿车,沿17省道行至17省道23km+600m开化县杨林镇新源村地段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陆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所化医疗费,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原告遭受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没有收入来源,家中生产、生活受严重影响,车祸后遗症明显。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373.1元(已支付部分除外)、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28.80元、护理费33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205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24267.46元。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二份;3.被告王某某驾驶证信息复印件一份;4.宁波机动车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等事实。第二组: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简易某某第330824320090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组:1.原告朱某某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2.出院记录一份;3.医疗费发票一张,计373.10元;3.诊断证明书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和所化医疗费金额、伤情、休息、护理等相关事实。第四组: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证车(2010)67号交通事故估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蓝贝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为2205元及支出鉴定费100元等事实。第五组:交通费发票22张,计27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第六组: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葛某某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是葛某某朋友及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六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王翔所有的一辆浙b×××××号宝马轿车,沿17省道行至17省道23km+600m开化县杨林镇新源村地段时,与原告朱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7日,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824320090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原告住院期间所化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另支出门诊医疗费计人民币373.1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性,已构成侵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各项赔偿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人民币270元。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373.10元(已支付部分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护理费1655.28元(22天×75.24元/天×1人)、误工费5492.52元(73天×75.24元/天)、电动自行车损失220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70元,以上合计10755.90元。被告王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670.90元。上述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5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5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