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2月始,被告因业务所需,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布匹染色业务。2009年1月21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支某某告染色款4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拖延未付。现诉请要求被告即时给付染色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染色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布匹染色加工业务。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染色款40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布匹染色加工业务,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完加工产品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陈甲加工款3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潇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