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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横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民初字第79号原告:蔡某。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蔡某为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某起诉称,198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按农村风俗办理了订婚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3月19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吕乙。婚后,被告经常无缘打骂原告,还将其关至门外,致使双方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6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2份,用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吕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被告对原告也很好,根本没有打骂原告,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不是夫妻感情已破裂,而是家庭生活所需,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了东阳江镇庆泉村两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夫妻感情良好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2份,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庆泉村两委会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以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按农村风俗办理了订婚仪式。1989年3月19日,双方某某一儿子,取名吕乙。1992年,双方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夫妻关系有所紧张。双方共同生活以来,置办了以下财产:大衣柜、八仙桌、木柜各1个,木箱1对,25寸金星牌彩电1台。双方一致陈述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自1987年相识恋爱后共同生活,并于1989年生育了儿子,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子并共同某,应认定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夫妻关系有所紧张,但只要双方多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季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