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丹丹、刘振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丹丹,刘振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丹丹,别名徐洪飞,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即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科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振佳,冒名“刘君博”,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即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丹丹、刘振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丹丹及其辩护人马科杰、被告人刘振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丹丹、刘振佳与齐某(另案处理)等人得知徐丹丹的小姨子邓某1与刘某1发生纠纷,赶至慈溪市周巷镇海莫社区开发路被害人刘某1租房,殴打刘某1、陈某及前来制止的刘某2、刘某3,致刘某1、陈某、刘某2、刘某3不同程度受伤,并砸坏刘某1房内的电视机、洗衣机、衣柜、床等物。经价格认证,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725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陈某、刘某2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丹丹、刘振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丹丹、刘振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刘某1、陈某、刘某2的门诊病历、被害人刘某2的伤势照片、谅解书、收条,证人邓某1、邓某2、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1、陈某、刘某2、刘某3的陈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0))1205号价格认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慈公鉴(伤)字(2010)340号、348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含被砸坏财物的照片)、慈公行决字(2010)第4645号、第46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公撤字(2010)第83号、84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徐丹丹、刘振佳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丹丹、刘振佳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丹丹、刘振佳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科杰请求对被告人徐丹丹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丹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振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