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下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下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应豪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应某某因经商需要在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0年8月6日归还。两被告均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位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本人合法利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2010年7月7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但这50000元借款被告王某某只应负担一半即25000元。另外,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利息。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被告王某某、应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0年8月6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王某某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应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某某表示只承担一半的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表示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两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应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应豪洁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