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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瑞庭与王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瑞庭,王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332号原告任瑞庭,身份证号:330726196501011150,住浦江县仙华街道登高山村一区122号。委托代理人黄祖操,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良,1968年4月11日,726196804111538,住浦江县黄宅镇古塘村三区**号。原告任瑞庭与被告王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战友。2008年2月15日,被告王俊良向原告任瑞庭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言明到2008年农历年底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字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俊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5日,被告王俊良向原告任瑞庭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至2008年农历年底,并由被告王俊良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瑞庭与被告王俊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俊良应及时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俊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瑞庭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王俊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