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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伍某某、蒙甲等与董某某、富阳市××龙××车××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蒙甲;蒙乙;蒙丙;罗某某;伍某某、蒙甲、蒙乙、蒙丙、罗某某;董某某;富阳市××龙××车××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175号原告:伍某某。原告:蒙甲。法定代理人:伍某某。原告:蒙乙。法定代理人:伍某某。原告:蒙丙。原告:罗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富阳市××龙××车××司,×春街道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原告伍某某、蒙甲、蒙乙、蒙丙、罗某某(下称五原告)诉被告董某某、富阳市××龙××车××司(下称九龙出租)、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称安某某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九龙出租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安某某保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起诉称:2010年10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富阳市区驶往上官乡,由北向南途经19省道富阳市龙门镇龙一村地段,与相对方向蒙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蒙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董某某和蒙丁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九龙出租,在被告安某某保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某某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五原告122000元;二、被告董某某赔偿五原告交通费4676.5元、误工费651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390660.84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2380元,合计417967.34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赔偿295967.34元,按责任某担比例70%计为207177.14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7177.14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0元,尚应赔偿207177元;三、判令被告九龙出租对被告董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某某、九龙出租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1、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死者父母的生活费49166.67*2=98333.34元。2、电动自行车损失调整为1500元。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属被告九龙出租所有。3、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由被告九龙公司在被告安某某保投保了交强险。4、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火化发票1组,证明蒙丁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10月7日死亡,于2010年11月10日火化的事实。5、结婚证、户口本、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证明1组,证明五原告与死者蒙丁的亲属关系及原告蒙甲、蒙乙需抚养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五原告为处理死者蒙丁的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7、证明3份,证明原告伍某某、死者姐姐蒙小燕、死者弟弟蒙戊三人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各误工25天、19天、19天。8、发票1份,证明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被告董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丧葬费、变更后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因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安某某保处,故所有的赔偿标准以被告安某某保认可的为准。对原告方某某的赔偿清单异议有:1、交通费过高,具体数字由法院核定;2、误工费某准过高,应以75.29元/天计算,计算天数过长,误工人数没有异议;3、精神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2-3万元比较合理;4、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责任某担比例,原告方要求的70%过高,以60%的比例比较合理。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九龙出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董某某一致。被告九龙出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某某保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电动车损失同意按1500元赔偿。对其他赔偿项目异议如下:1、误工费过高,应按75.29元/天,三人10天计算比较合理;2、交通费过高,认为3000元比较合理;3、精神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被告安某某保未向本院举证。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三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8,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同意赔偿数额为交通费3000元和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在审理中已将计算标准调整至75.29元/天,三被告只对误工天数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出的误工时间天数均在蒙兴勇××后至火花××时间段内,应属合理时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10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富阳市区驶往上官乡,由北向南途经19省道富阳市龙门镇龙一村地段,与相对方向蒙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蒙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董某某和蒙丁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九龙出租,在被告安某某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已向五原告赔偿了50000元。二、浙a×××××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九龙出租,被告董某某是浙a×××××号出租车的承包人,该车在被告安某某保投保了交强险。三、蒙丁于1981年5月13日出生,布依族人。原告伍某某系蒙丁妻子,原告蒙甲系蒙丁儿子,原告蒙乙系蒙丁女儿,原告蒙丙系蒙丁父亲,原告罗某某系蒙丁母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蒙丁与被告董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董某某对蒙丁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九龙出租作为被告董某某所驾浙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存在运行与支配利益,应与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蒙兴能已经死亡,故五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但是,鉴于浙a×××××号车已在被告安某某保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安某某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是五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受害人死亡至火化的时间段,予以支持,故家属误工费确定为5119.72元【75.29元/天*(30天+19天+19天)】。2、是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年龄较轻,且有二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受害人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很大,结合照顾少数民族的精神与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92327.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双方已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五原告因蒙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未包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92327.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家属误工费5119.72元,合计315687.22。由于本次事故中五原告的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在被告安某某保赔偿五原告122000元后,五原告其余损失193687.22元(315687.22-122000元)按60%赔偿,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56212.33元,由被告董某某赔偿,扣除被告董某某已经赔偿的50000元,被告董某某还需赔偿10621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某某、蒙甲、蒙乙、蒙丙、罗某某各项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伍某某、蒙甲、蒙乙、蒙丙、罗某某其余损失10621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富阳市××龙××车××司对被告董某某上述第二项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伍某某、蒙甲、蒙乙、蒙丙、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缓交),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被告富阳市××龙××车××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盛幼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