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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11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要求支付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包括律师费所造成的损失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9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如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夏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