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7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开始,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钢丝材料,2008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57318.7元,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318.7元。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原件及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之间买卖钢丝材料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5731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计人民币5731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剑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