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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新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新商初字第28号原告:曾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某某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陆某某原告处购买塑料,2011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料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原告曾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曾某某料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后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塑料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缔结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某某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陈泳滨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蔡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