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法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欧福就与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清远佳和农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福就,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清远佳和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10号原告:欧福就,男,194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卫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雍佳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清远佳和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东城黄金铺华侨农场内。法定代表人:瞿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美宁,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福就诉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清远佳和农牧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福就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宇;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清远佳和农牧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福就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派遣到被告清远佳和农牧有限公司为其铺设水泥路。10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搬水泥的过程中因水泥堆放过高,被塌下的水泥砸在身上。出事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后经施行骨折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并留置尿管,但术后多次拔管后尚不能自主排尿。原告住院23天出院,支付医疗费39644.67元,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仅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是在受雇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被告清远佳和农牧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故被告清远佳和农牧有限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4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护理费435元(6906.93元÷365天×23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40元(80元×23天),共计44570元;2、保留对两被告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清远佳和农牧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对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年龄过大,在工作时并不是按照雇主的要求铲沙,而去搬水泥,故应减轻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责任;此外,被告清远佳和农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对其的施工进行监管,已尽到自己的义务,因此不承担本事件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佳和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包工包料为被告清远佳和农牧有限公司铺设通向黄金铺华侨农场的水泥路面,2010年10月9日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便临时雇请原告为杂工,日工资为80元。同日上午7时30分,原告在搬运水泥过程中因堆放的水泥倒塌将其压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至2010年11月1日出院,共住23天,产生医疗费用39644.67元,其中由农村合作医疗支付13320.2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以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护理人属农业家庭户口。此外,原告为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无起始站、无乘车日期且连号的车票25张,金额500元。诉讼中,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杨某、王某、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王某、吴某两人证言证实原告在搬运水泥过程中存在方法不当导致堆放的水泥倒塌被压受伤;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原告有操作不当的事实,其的证言不可采信。另查明,原告欧福就,时至2010年10月9日已满63周岁。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销售: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合作医疗补偿证明,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原告在向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的证据,并不能客观证实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故其主张应减轻其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清远佳和农牧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清远佳和农牧有限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在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有建筑劳务分包项目,且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本次承包的项目仅属一般性的简易施工,不要求具备特定的资质,被告清远佳和农牧有限公司的发包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清远佳和农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依其的诉讼请求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问题,因原告被雇佣时已满63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请求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500元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车票既无起始站又无乘车日期且属连号的车票,不能如实证明其的交通费损失,但鉴于原告在治疗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问题,因原告并无提供医院需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的相关证明,故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324.44元(总医疗费39644.67元,减除医疗保险补偿133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435元(6906.93元/年÷365天×23天)、交通费200元,合共28109.44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800元,余额为25309.44元由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短期内赔偿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欧福就经济损失25309.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元,由被告广州隆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雪芳审 判 员 黄日松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