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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民初字第378号原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黄某。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剑波,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还时常将离婚挂在嘴边。原告一忍再忍,但时间已经过去两年多了,被告却不知悔改,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的感情也在双方的争吵中消磨殆尽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的证据。被告黄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发生争吵的情况属实。如果财产处理好的话,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颜某乙,已成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佐证。关于被告提及的财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和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应当珍惜爱情、珍视婚姻,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克服各自的不足,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宏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丁金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