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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甲、马甲与被告廖某、温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廖某、温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甲与被告廖某、温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廖某,温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某,涂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747号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贵、方晓春,温州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被告:温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正生,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孚玉镇龙井社区金刚石厂宿舍楼1-20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保险大厦。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芝洪,浙XX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华,1965年6月23日,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利民街**号。原告马甲与被告廖某、温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特电子商务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某)、张某、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买特电子商务公某申请对原告马甲的医疗费用的非医保金额进行审核,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1年1月24日鉴定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晓春,被告廖某、被告买特电子商务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正生、被告人保财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芝洪、被告张某、被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诉称:2010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廖某驾驶浙c×××××轻型厢式货车沿丁香路由北向南行经滨海十五路路口交叉口时,与张某驾驶的沿滨海十五路由西向东某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浙c×××××货车侧翻,造成浙c×××××货车乘员李某某,浙c×××××轿车乘员马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甲交叁认字(2010)第702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甲、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拾级。车辆浙c×××××由被告人保财险公某承保,被告买特电子商务公某、涂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廖某、张甲带赔偿原告马甲经济损失103466.8元(清单:医疗费3701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天*80元/天=6000元、误工费5个月*2000元/月=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伤残补助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天*50元=2250元,合计12346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应支付103466.8元);2、买特电子商务公某、涂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人保财险公某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庭原告选择交强险优先用于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公安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曾用名马乙、又名马丙;2.被告廖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浙c×××××的行驶证,证明廖某的身份及浙c×××××车辆系买特电子商务公某所有的事实;3.被告张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浙c×××××的行驶证及涂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及浙c×××××车辆系涂某某所有的事实;4.人保财险公某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证明该被告主体;5.温州交警三大队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温甲交叁认字(2010)第7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6.浙c×××××的保险单,证明浙c×××××在人保财险公某投保;7.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37014.8元;9.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5个月、2个半月、1个半月,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产生鉴定费2200元;10.温州汇浩亚麻纺织有限公某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2003-2009年在该公某上班及收入情况;11.温州卡历得机械有限公某2010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开始在该公某上班;12.原告的历年暂住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滨海。被告廖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买特电子商务公某的员工,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事故之后公某在交警队押了2万元,我个人向公某缴纳押金3000元。被告廖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买特电子商务公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廖某是公某的雇员,发生事故的时候正在工作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之后公某在交警队押了2万元。被告买特电子商务公某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公某的主体资格;2.浙c×××××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公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c×××××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涂某某名下。事故之后已支付原告3000元,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坐在我的车里。被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涂某某辩称:涂某某是被告张乙的车的车主。被告涂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买特电子商务公某申请,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甲的医疗费用的非医保金额进行审核,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确定原告医疗费用总金额37017.8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855.72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证据1-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营养期限被告买特电子商务公某认为不需要,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对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过高,经协商,各方同意按8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廖某驾驶浙c×××××轻型厢式货车沿丁香路由北向南行经滨海十五路路口交叉口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沿滨海十五路由西向东某经该交叉路口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浙c×××××货车侧翻,造成浙c×××××货车乘员李某某,浙c×××××轿车乘员马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甲交叁认字(2010)第702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甲、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上颌骨窦骨折,左上颌窦筛窦积血,左眼眶骨折,左颧弓骨折(向内塌陷),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抵钾血症;住院于2010年5月25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颧弓、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6月9日出院,共26天。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乙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确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37017.8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金额为8855.72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40元(系买特电子商务公某预缴)。原告伤势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温丙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拾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5个月、2个半月、1个半月;尚需后续治疗,其后续治疗费金额当庭经各方协商一致,确定为8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c×××××登记在买特电子商务公某名下,廖某系买特电子商务公某的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买特电子商务公某为浙c×××××在人保财险公某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事故车辆浙c×××××登记在被告涂某某名下,事故中驾驶人为张某。事故发生后买特电子商务公某在交警部门存入押金2万元,已由原告领取;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马甲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前已在温生活一年以上,先后工作于温州汇浩亚麻纺织有限公某、温州卡历得机械有限公某。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为21184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523元/年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甲交叁认字(2010)第70288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赔偿权利人。事故中与原告乘坐车辆相撞的车辆浙c×××××在人保财险公某投保有交强险,浙c×××××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廖某和张某依其在事故中负主、次责任分别承担主、次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70%和30%。由于廖某系受买特电子商务公某雇佣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故其赔偿责任由雇主即买特电子商务公某承担;但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涂某某作为张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张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浙c×××××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为便捷计,浙c×××××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该限额的,可由人保财险公某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37017.81元(其中包含非医保费用8855.72元)已经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其中400元;后续治疗费,经协商确定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护理费,评定的护理期限中住院期间可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谁人护理不能证明,可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6天×27480元/年÷365+(75-26)×20523元/年÷365=4713元;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三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工作情况,以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至鉴定前一日的时间,为21184元/年×(2010年5月13日-2010年8月30日)=628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其中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其中4000元;鉴定费,2200元系客观支出,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1291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人保财险公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甲74518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139元,二项合计93657元。保险不赔付的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由买特电子商务公某赔偿其中70%,计7740元,张某赔偿其中30%,计11519元。由于事故发生后买特电子商务公某已经支付原告2万元,超过其应支付金额12260元,为便捷计,此款在保险赔付原告时扣除,直接理赔给买特电子商务公某。故本案中原告实际还可得保险赔金额为93657元-12260元=81397元。张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还应支付的金额为11519元-3000元=85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原告马甲交通事故赔款81397元;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马甲8519元,被告涂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马甲负担156元,被告廖某、买特电子商务公某、张某、涂某某负担1030元。非医保费用审核鉴定费840元,由买特电子商务公某和人保财险公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夏金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