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建民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吕生春与被告朱根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生春;朱根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0081号原告:吕生春。委托代理人:胡才忠。被告:朱根喜。原告吕生春与被告朱根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步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生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根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生春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根喜辩称:原告吕生春有一辆4.5吨的卡车,口头约定以45000元我先拿去用,今后有钱慢慢还,双方达成协议后我打了4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有证明人王乾在条子上签名证明。在打条子的当天原告就将卡车给我使用了。从2007年元月份到七月份共还原告卡车款12000元,没有收条。2007年8月初原告又向我要车款5000元,我没有钱支付,经朋友协调,我贴1800元养路费,卡车归我。双方车款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被告朱根喜因购买卡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吕生春借款45000元,被告朱根喜向原告吕生春书立“借条今借到吕生春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元今借人:朱根喜2006年12月1日吕生春同意2006年12月1日见证人:王乾2006年12月1日”的借据一份。原告追索无着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根喜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根喜辩称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根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根喜偿还原告吕生春借款4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朱根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收款人单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审判员 顾步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