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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丽商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上诉人王乙、吴某某、严某某民间借与王乙、吴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吴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王乙、吴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0)丽青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上诉人王乙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甲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及欧元1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乙、严某某在二张借条的空白处签名。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除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请求判决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欧元1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判决王乙、严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以及王甲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利息20000元等证据证实。吴某某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但借款后已分别于2008年12月支付利息20000元,2009年10月支付利息60000元,2010年4月支付利息40000元。严某某口头答辩确认自己系借款担保人。王乙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甲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及欧元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严某某在庭审中确认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系为借款担保,因此原告王甲与被告吴某某及被告严某某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另借条中未约定被告王乙系借款担保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乙系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某签名担保属保证行为,但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这一利率约定过高某某适当调整,法院认为,对于人民币的借款,月利率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于外币借款,利率可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另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至本案开庭,被告仍未清偿借款,应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主张支付了60000元和40000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吴某某的这一主张某某不予采信。被告王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欧元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三、被告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吴某某、严某某连带负担。宣判后,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乙收到起诉书副本没有提出异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庭播放的录音资料中,王乙承认自己是保证人,一审法院以录音资料未经王乙质证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王乙未出庭质证王甲的录音资料,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乙答辩称:王甲一审期间未将录音刻成光盘提交,也未提供通话记录,王甲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合法,不客观,存有疑点,没有得到王乙的认可,一审法院不采信是正确的。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必须是保证人有明确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并与债权人订立书面合同才能成立。借条中没有书写“担保人”,故不能认定王乙是担保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甲提供了录音资料的刻录光盘和文字记录以及手机通话记录作为补强证据。拟证明王乙与王甲在手机通话中认可对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经质证,王乙认为,录音资料的通话内容有的有,有的没有,不客观,且不能证明谈话所涉债务是本案的借款。吴某某对录音补强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甲提供的补强证据,吴某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王乙对有异议部分的内容不能列举,且不能证明王乙与王甲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王甲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王乙提供了单位通讯录,拟证明录音资料中的通话手机号码非王乙使用。经质证,王甲认为该单位通讯录不能证明王乙未使用过该手机,该手机系王乙使用属实。吴某某对王乙提供的通讯录无异议。本院认为,王甲、吴某某对该通讯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乙和严某某在吴某某向王甲借款的借条上签字属实。一审过程,严某某认可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一审判决严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严某某服判。王乙与严某某签字情况相同,王乙与王甲无其他经济往来,在手机通话内容中多处反映,王乙对本案借款有责任,且王乙不能举证证明在借条上签字是见证签字,可以推定王乙系保证签字,由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而应认定系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王甲上诉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0)丽青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部分;二、变更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0)丽青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被告严某某、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吴某某、王乙、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永    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         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