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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月影、记录员童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瞿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以下简称省妇保医院)病房内,窃得被害人陈某苹果4代手机一部。同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浙医一院)病房内,窃得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钱包一只、诺基亚、三星手机各一部。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81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单,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没有实施指控的两起盗窃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惟提出王某甲系初犯,犯罪数额不大,请求对王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溜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省妇保医院住院部1103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8元)。同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溜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浙医一院住院部6号楼B区9楼17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郭某甲诺基亚7310C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元);窃得被害人郭某乙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三星F29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元)。同年11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省妇保医院住院部内被该医院保安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赃物诺基亚7310C型手机,后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郭某甲。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情况说明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2010年10月25日中午其在省妇保医院住院部1103房间内失窃苹果4代手机一部,以及其报案情况。(2)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浙一医院6号B区9楼17房17床住院就诊。2010年11月9日下午,其由妹妹郭某乙陪同从换液室回病房时,被告人王某甲很急从身边经过,随后即发现钱包、手机等失窃,郭某乙立刻追出去但未追到。其失窃诺基亚7310C手机一部;郭某乙失窃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等物)以及三星F299手机一部。(3)被害人郭某乙的书面陈述及证明,证明其和郭某甲失窃的具体经过以及失窃钱包内现金3000元系借款等情况。(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申请书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其系被害人郭某甲丈夫。2010年11月9日下午郭某甲、郭某乙的失窃经过、失窃物品情况,以及被害人委托其报案等情况。(5)证人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害人郭某甲住同一病房,2010年11月9日下午其躺在病床上,看见一男子将郭某甲床附近的一只包拿走等情况。经其辨认确认该男子即为被告人王某甲。(6)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郭某甲住同一病房,2010年11月9日下午,被害人郭某甲出去后不久,一名男子两次进来并在被害人郭某甲病床旁边逗留,随后就听到有人叫抓小偷。期间没有其他陌生人进过病房。经其辨认确认该男子即为被告人王某甲。(7)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浙一医院保安,其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在2010年11月9日下午进出该医院6号楼9楼17号病房等情况。(8)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省妇保医院保安队队长,其发现王某甲经常出入该医院病房,以及2010年10月25日中午王某甲进出11楼房间等情况。(9)证人周某、姜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均系省妇保医院保安,在住院部9楼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后将其带到保安室并报警。(10)监控录像光盘,证明两次案发时间段被告人王某甲均在案发现场活动等情况。(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了赃物诺基亚7310C手机一部,后发还给相关被害人。(12)赃物照片,证明赃物诺基亚7310C手机的外观情况。(13)现场照片,证明省妇保医院案发现场情况。(14)手机通话记录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陈某的苹果4代手机购买价格,以及案发前后通话等情况。(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诺基亚7310C手机价值人民币315元、三星F299手机价值人民币428元、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938元。(1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动归案。(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明其去过省妇保医院、浙医一院等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否认其盗窃作案的辩解。经审理认为:(1)省妇保医院的监控录像证实2010年10月25日中午12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住院部11楼,逐个房间张望,后进入其中一房间,很快跑出来且其右手有塞入裤袋的动作。浙医一院的监控录像证实2010年11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住院部9楼出入其中一房间两次,后神色慌张从楼梯迅速离开。且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确认上述监控录像中男子是其本人。(2)被害人陈某在案发后立即报案,其报案时所作陈述与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在细节上能相吻合。(3)与被害人郭某甲住同一病房的证人曹某证实其看见王某甲在该病房内作案经过,并有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与之相印证。(4)被害人郭某甲的诺基亚7310C型手机失窃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下午,次日中午即从王某甲身上查获。虽然王某甲辩解该手机系花170元从他人处买来的,但王某甲对购买手机的时间、地点前后供述不完全一致,且对手机购买经过、价格等细节描述在逻辑上均不具有合理性。(5)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供认去省妇保医院是到该医院附近建筑工地上找工作未果,就随便逛逛;而去浙医一院是看病但医生下班了。但王某甲该辩解不仅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也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此外,监控录像、证人证言均证实王某甲出入两家医院房间情况,且王某甲被抓获时距其在浙医一院进入被害人所在房间不足一天,距在省妇保医院也不过半月,但被告人王某甲一直坚决否认进入过房间,庭审中王某甲对此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显然不具有可信性。综上,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两起盗窃作案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以医院内住院病人等为犯罪对象,且归案后并无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安定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